113年度司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裕鑫國際理財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洪俊杰間聲請對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NO-000000號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上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
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
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
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
乃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3日函知聲請人補正:應陳報係於何時(年、月、日)於何處(大約地址或地點),現實提出本票
正本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聲請人
嗣於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僅陳述致電給相對人洪俊杰詢問大約何時要給付
報酬,相對人在電話提出拒絕付款等陳述...,可見聲請人並未現實提出本票提示,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
系爭本票既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