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973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為謙間聲請對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
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壹紙,其票面金額記載為新台幣「空白」,票據上記載金額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
系爭本票文字記載之票面金額為「空白」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尚
難認已記載「一定之金額」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從而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