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1983號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相對人泓宥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惟查票據付款地為台中市,並非在本院轄區,有本票在卷
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