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林峻弘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
繼承人林峻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號)之遺產管理人。
如有被繼承人林峻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峻弘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峻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峻弘之
債權人,
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
鈞院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
准予備查在案,且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所陳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暨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46、87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翁瑞麟律師對
法律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翁瑞麟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