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文善
陳照壎
陳叔壎
范仁維
范宇凡
聲 請 人 陳劭恩
陳昱婷
陳廷語
聲 請 人 陳億
陳駿
聲 請 人 陳彥賓
陳怡君
陳希宸
陳巧晞
上二人共同
陳怡潔
理 由
一、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
繼承人為限,此觀
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陳仁山之孫子女、曾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文善、陳照壎、陳叔壎、陳劭恩、陳昱婷、陳廷語、陳億、陳駿、陳彥賓、陳怡君、范仁維、范宇凡、陳希宸與陳巧晞依其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所示,分別係被繼承人陳仁山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固係為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直系2、3親等
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
者即直系1親等
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
時,始取得繼承權。惟查,本件拋棄繼承
時,因有親等
較近
之繼承人即陳培正尚生存且未為拋棄繼承
,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聲請人均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綜此,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均於法不合而均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