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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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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張邱梅鶯
            張春陽  
            張春星  
            張芮綾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國珍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國珍係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張邱梅鶯、張春陽、張春星與張芮綾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與子女,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戶籍名簿影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又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查,本件聲請載明於113年12月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張春星前於113年7月4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聲請人於114年1月20日陳報(補正)狀與新竹○○○○○○○○○函覆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張春星最遲於113年7月4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且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通知上開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聲請人張邱梅鶯、張春陽與張芮綾均於113年12月17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今均未補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基此,本件聲請人均遲至113年12月2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3個月之期限,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