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
繼承人唐英隆之遺
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唐英隆之
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
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
繼承人唐英隆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元(已含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前經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遺產管理人,茲因該分處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起配合財政部組織改造後為聲請人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由聲請人聲明
承受訴訟。
(二)因被繼承人唐英隆所遺
不動產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
拍賣與本分署於113年11月22日公開標售,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4,700元,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按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管理報酬為2,778元,另尚有墊付費用截至113年11月28日止為3,771元,爰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
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一)本件被繼承人唐英隆死亡後,
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處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函文與新聞紙等影本為憑,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與112年度司繼字第497號等卷宗查核
無訛,且聲請人確有預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據以
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核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
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含收受相關文
件、聲請
公示催告、登報、參與被繼承人遺產變價程序)與將來尚需管理遺產之行為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元應屬
適當,並
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三)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包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公示催告刊報費560元、聲請變賣遺產程序費用1,000元與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3,560元,亦有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
洵屬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墊付
戶籍謄本規費195元及
閱卷影印費16元部分,此應係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
核屬管理報酬之範疇,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代墊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綜此,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唐英隆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8,060元(計算式:4500元+3560元=8060元)。是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唐英隆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