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宇辰
陳柏宇
上二人共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
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囿達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非屬本院轄區,此有
聲請人所提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
可佐,從而依
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
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