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陳仁靜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正之
孫子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陳仁靜依其所提出
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陳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惟係被繼承人之
孫輩即直系2
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親等近者即直系1
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
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
拋棄繼承時,因尚有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陳雅萍未為
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依
上開說明即
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
准予備查,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