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余日進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宋侑霖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鄭崇文律師(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
繼承人宋侑霖(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如有被繼承人宋侑霖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侑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侑霖之
債權人,聲請人業已對被繼承人提出清償債務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
鈞院聲請
拋棄繼承並經
准予備查在案,且
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所陳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單、民事
起訴狀、本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再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推薦鄭崇文律師有意願擔任
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113年7月17日民事
陳報狀可佐,茲審酌律師對
法律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鄭崇文律師亦曾被選任為
他案遺產管理人,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