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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陳淑真即被繼承人郭兆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被繼承人郭兆檀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解除遺產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函文通知聲請人限期繳費,前揭函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今並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繳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