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除被
繼承人郭兆檀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
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此項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解除遺產管理人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函文通知聲請人限期繳費,
前揭函文已合法送達,
惟聲請人
迄今並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補繳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