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陳怡均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劉進義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劉進義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償,並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7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
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
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
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進義之
債權人,而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27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與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司繼字第642號卷宗核閱
無訛。然查,被繼承人並無遺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參,
堪認
本件如選任其
遺產管理人則無實益。故依
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既無管理之實益,自無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