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彭德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
相 對 人 林樹元
林畇妘
黃彩疏
林晉全
林峻毅
林莉姬
林玟伶
楊思桐
楊思樟
楊思根
楊思棣
高楊碧
楊碧真
楊錫鎮
林玉山
鍾林素娥
林裡娥
楊錫鈿
呂德華
林依蓉
林玲姬
林樹錫
林美君
謝振允
謝祥煇
謝美麟
呂素珍
呂素美
呂素幸
江政雄
李錫鏘即楊思柏之繼承人
楊錫鏗即楊思柏之繼承人
李葆萱即楊思柏之繼承人
楊葆苓即楊思柏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樹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畇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彩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晉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峻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莉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玟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思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思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思根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思棣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楊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錫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玉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鍾林素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裡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錫鈿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德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依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玲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樹錫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美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振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祥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美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素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素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素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江政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珮玲即呂素貞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呂素貞之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秋香即楊思柏之繼承人、李錫鏘即楊思柏之繼承人、楊錫鏗即楊思柏之繼承人、李葆萱即楊思柏之繼承人、楊葆苓即楊思柏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思柏之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彭德港與相對人即
被告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
主文載有「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聲請就所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對相對人等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
三、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10,999元,僅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其餘未提任何釋明文件,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從而,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計算書內編號39至43陳寶玉等人之記載,因未提出釋明該五人之請求依據,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卷內亦無相關記載,是此部分由聲請人另行查明後再行聲請,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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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香(即楊思柏之繼承人)、李錫鏘(即楊思柏之繼承人)、楊錫鏗(即楊思柏之繼承人)、李葆萱(即楊思柏之繼承人)、楊葆苓(即楊思柏之繼承人) | | |
【計算式係參聲請人所示費用計算書,其不足一元不採入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