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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徐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債權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日將本案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105年8月26日將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宇弘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可憑,據此聲請人已依法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合先陳明。
㈡、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市北區國華街69號」,即新竹○○○○○○○○,顯示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件、通知函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該等文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在監押及入出境資料,經核屬實,相對人未在監或出境,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