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瀚鈞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晉偉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3,27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3,275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依
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284元【計算式:232750.27=62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