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陳錦輝
李寶鐶
李寶真
李香鈴
李香柑
李香明
吳伯煌
吳俊昇
吳宜晋
吳怡惠
吳怡雅
陳欽源
陳欽宗
陳美華
陳柏漢兼陳宏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依兼陳宏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惠兼陳宏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廷三
曾宥宏
余承明
余國豪
余舒婷
余詠甄(原名余月甄)
鄭桂美
陳文勇
陳彥賓
陳麗美
陳姿伃
陳秋津
陳志昌
黃清玉
黃清泉
黃美芬
黃美英
陳小玲
陳吳嚼
陳焜耀
陳熴榮
陳淑美
彭子軒
彭志鵬
彭志勇
黃彭櫁香
彭蕙芳
彭蕙美
黃陳凉
楊淑芬即楊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榮即楊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楊文標即楊陳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古美鳳即陳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陳淳毅即陳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陳淳柔即陳文忠之承受訴訟人
郭義德即郭陳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姿伶即郭陳玉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慶良即陳添枝之繼承人
陳榮坤即陳添枝之繼承人
陳榮祥即陳添枝之繼承人
陳榮燦即陳添枝之繼承人
陳淑姬即陳添枝之繼承人
陳淑月即陳添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陳錦輝等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
所有權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5號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經判決
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6,600元、土地資料調閱規費25元、
戶籍謄本調閱規費180元,而
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425元(即計算式:38,620+6,600+25+180=45,425),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