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呂永田
黃姵菁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銀行
清 理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79年度全字第858號
聲請假扣押事件,
債務人聲請命令
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
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
聲請人即債務人債權
請求權之
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供
擔保假扣押,業經本院79年度全字第858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79年民執全字第650號)在案,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起訴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
兩造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
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
無訛,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