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業順太陽光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龍固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
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令
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查相對人日前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並供
擔保免為假扣押,前又以112年度全字第228號假扣押事件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但仍未起訴,分明以保全程序
權利濫用之方式
騷擾聲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假扣押裁定(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建自第1號,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
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