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鄒敏華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一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聲第1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台幣70,774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茲因
兩造已庭外和解,聲請人已清償全部款項,並撤回
鈞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42號調解事件,是
本案業經終結,而相對人因公司內規需鈞院命其表示意見後方得取得取回擔保物同意書,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亦於113年6月4日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正本為證,則
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