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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軍凱 
相  對  人  田振祥 

            田振墻 

            田振國 



            田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田振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田振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田振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田秋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廖軍凱與相對人即被告田振祥、田振墻、田振國、田秋美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主文載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各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
三、查兩造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五分之一。從而,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70元(即10,350÷5=2,07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