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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孔憲文 

            孔曉雯 

            孔憲斌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362,72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一。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62,240元、戶政規費15元、資料使用費70元、金融機構電腦列印資料費共400元等,共計362,725元,有本院繳費聯單、新竹○○○○○○○○○規費收據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作業費用收據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查詢及解繳扣押款手續費明細收據影本、凱基商業銀行受理公務機關查詢案件手續費收據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收據影本等為證,另聲請人並已釋明該等查詢費用為本案訴訟於112年8月17日以函文通知通知查詢之資料,為訴訟進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核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綜上,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26,453元【計算式:3627250.9=3264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