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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莊皓尹 


相  對  人  香港商才華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書、107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處分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113年2月19日新院玉107司執全武字第141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裁全字第49號假處分事件卷、107年度存字第51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41號假處分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2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10114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