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14號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孔憲文、孔曉雯、孔憲斌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原告孔憲文、孔曉雯、孔憲斌間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乙案並無預納訴訟費用,且相對人業已另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26,453元,及加給於該案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在案。
是以,聲請人既於預納訴訟費用,則其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