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王烱智
王鏡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權狀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經相對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9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2月29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7,335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為訴訟
必要費用,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1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335元(計算式:17335+30000=47335),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