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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源香企業有限公司

            竹泉乳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王烱智 

            王鏡堯 



相  對  人  王世玉 
法定代理人  彭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權狀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4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2月29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7,335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必要費用,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41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335元(計算式:17335+30000=47335),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