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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合記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徵茂 
代  理  人  周志安律師
相  對  人  梅林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梅林應用材料有限公司、黃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二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4月29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9,47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二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47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