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昱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1,144,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
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且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