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立瑜現設籍於新竹○○○○○○○○,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通知函所示之
債權讓與過程,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聲明書、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
核屬實,並與首
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
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