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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昱旺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純婷 


相  對  人  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麗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用。是聲請人聲請確認本身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時,亦無聲請利益原則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知訴訟費用之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聲請人所提訴訟遭駁回未上訴部分,是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聲明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312,540元,依此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裁判費為33,868元,依上揭實務見解,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聲請人負擔,且相對人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表示就計算書無意見,則本件經核算聲請人尚須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減縮後裁判費
 33,868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
  1,234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用
  5,000元
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預繳2,50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200,000元
由聲請人、相對人分別預繳10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0,802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費
  1,508元
由聲請人預繳。
  (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減縮部分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二)聲請人總計預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54,810元部分,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9,665元【計算式:50802+1508+2500+100000=154810,1548100.45=69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 相對人總計預繳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37,602元部分,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75,681元【計算式:33868+1234+2500+100000=137602,1376020.55=75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經抵銷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16元。【計算式:00000-00000=60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