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楊有財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即
被告楊有財間
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其判決
主文第六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土地複丈費23,400元,合計30,45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5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