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相 對 人 瑞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潤記營造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新臺幣400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298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既
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
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
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
聲請狀雖陳有郵局
存證信函,聲請狀內並未檢附該存證信函影本。縱使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因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又本院前以113年7月12日新院玉民寶113司聲284字第2688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存證信函影本、業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假扣押程序已終止之證明文件等,
惟經送達後,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補正。是聲請人聲請並未符合上開准予返還之規定,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