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代 理 人 蔡明順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璋
相 對 人 許衍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群大餐飲有限公司、陳俊璋、許衍婷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1,691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691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