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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群大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俊璋 

相  對  人  許衍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群大餐飲有限公司、陳俊璋、許衍婷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1,691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691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