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8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司裁全度字第205號假扣押事件、113年度存字第45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