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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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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淳  



相  對  人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9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受理在案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 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裁定、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提存書、本院113年5月6日新院玉113聲47字第16703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裁全字第31號假處分事件卷、111年度存字第91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3年度聲字47號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3月13日中院平文字第1149032918號函、台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0日北院信文字第1149062837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