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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石訓宇  


相  對  人  鄭荃方即陳建霖之繼承

            陳娉婕即陳建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荃方即陳建霖之繼承人、陳娉婕即陳建霖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對相對人二人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0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台幣16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已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於訴訟終結後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113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113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063號卷宗核閱無訛。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勝訴確定,應認相對人就聲請人之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已確定無損害發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