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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莊志勲  
相  對  人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秀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17,335元、26,006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並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7,335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26,002元(聲請人所陳26,006元應屬有誤),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8,115元【計算式:260020.03+17335=181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