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535,873元,再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
嗣經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5號判決
駁回上訴,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其他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案經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6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535,873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扣除聲請人
訴之聲明減縮部分後為2,524,462元【計算式: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50,000元,依法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62號裁定核定,故依
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574,462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000】,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