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令
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昆山托爾斯真空設備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32號為假扣押執行,並經囑託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97號
強制執行禁止聲請人對
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為收取。現相對人昆山托爾斯真空設備有限公司已對聲請人提起
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繫屬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