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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若水環境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元峯  


相  對  人  陳孟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孟沅雖設籍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並未遷移,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若水環境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地址,分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城若水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就聲請人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二址,其中對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地址送達,業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其中對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地址送達,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所轄警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戶籍址訪查,結果陳報該址已久未有人居住,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598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