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相 對 人 陳孟沅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孟沅雖設籍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並未遷移,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若水環境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寄送
存證信函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地址,分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
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城若水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
核屬實,並與
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就聲請人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二址,其中對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地址送達,業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其中對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地址送達,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又本院
依職權函請所轄警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戶籍址訪查,結果陳報該址已久未有人居住,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5987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