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即原告張旺順與相對人即
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分別
諭知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關於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