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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鄭兆棠  

            鄭麗容  

            鄭宗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

            鄭朝森  
            王維宏  
            王瑋德  
            王蓉裴  
            王薇玫  
            鄭麗華  
前列鄭兆棠、鄭麗容、鄭宗陳(鄭博文之遺產管理人)、鄭朝森、王維宏、王瑋德、王蓉裴、王薇玫、鄭麗華共同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08,54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04,28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另繳納戶政規費225元、40元及土地複丈費4,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戶政規費收據二紙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卷足稽,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04,273元【計算式:2085450.5=1042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