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康榕
相 對 人 尹士銘
黃塏喆即黃梓瑜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陳康榕與相對人即
被告尹士銘 、黃塏喆即黃梓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其判決
主文載有「被告尹士銘、黃梓瑜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為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
三、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5,850元,
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相對人二人各給付300,000元,是其減縮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600,000元之裁判費用為6,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9,350元(即15,850-6,500=9,350)應由聲請人負擔。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從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90元(即6,500×0.26=1,69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各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