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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新惠即王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最後住所係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八樓之3,有相對人最新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