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乃聲請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最後住所係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0 號八樓之3,有相對人最新戶籍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