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定浩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文玉科技有限公司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先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定浩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文玉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1日提供新臺幣1,037,000元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擔保提存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之聲請,其提存原因因
抗告之裁定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112年度存字第372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之
債權人,其所提供之112年度存字第372號擔保係供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之擔保,並
非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於此先行敘明。另聲請人陳稱原假扣押民事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廢棄在案,主張提存原因消滅,而聲請返還。但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就其所生之
損害賠償提出證明文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聲請人未提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