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相  對  人  鄭富松  
            陳雅婷  
            蔡福隆  
            劉振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追償電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以下同)142,000元、40,000元、42,000元、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17、16、1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訴訟上和解終結,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和解筆錄、提存書、裁定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另聲請人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撤銷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