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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齊俊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鑫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5年5月20日讓與聲請人,而有對相對人為債權穰與通知之必要。查相對人雖設籍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已出境,聲請人無法對其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另查相對人已於88年9月4日出境,其戶籍並已於90年9月26日註記遷出國外,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足憑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