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黃張月桂
黃睿哲
黃玄明
黃玄成
黃昌玥
黃光玥
相 對 人 昇譽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昇悅有限公司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與
相對人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存字第467號提存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24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7524號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