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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倩華  
相  對  人  趙岳奇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21號假扣押事件、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