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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游翔竣 
相  對  人  劉曉眉 


            王信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0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9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100,000元,以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緣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保全之金額之本案訴訟業獲全部勝訴確定,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