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游翔竣
相 對 人 劉曉眉
王信榮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10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
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9號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2,100,000元,以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
嗣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緣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保全之金額之本案訴訟業獲全部勝訴確定,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