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代 理 人 吳忠勳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3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聲請命聲請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973,24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
上訴而確定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2年8月16日新院玉民倫112聲82字第031697號函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書、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112年8月16日新院玉民倫112聲82字第031697號函、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及大陸地區黑龍江省
公證協會公證之授權委託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事件卷、110年度聲字第9號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卷、110年度存字第102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2年度聲字第82號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