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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楊竣順 
相  對  人  吳成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竣順與相對人間吳成平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主文載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成平及吳文貴連帶負擔。」。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成平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1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